案情:
2014年6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D883**小车搭乘郭*以及曾**从长塘镇出发,沿长塘至兴桥县道前往兴桥,当车行驶至兴桥镇山田村地段右转弯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赣DPJ4**两轮摩托车由兴桥方向迎面行驶至此地段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7月2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彭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为八个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不含鉴定费,含拆取多处内固定取出费)。
办案经过:
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邱德可律师咨询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邱德可律师接待后,仔细询问了彭某某事发经过、事故责任、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彭某某工作居住情况。在询问彭某某工作居住情况过程中,邱德可律师了解到原告彭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是一直在吉安经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于是邱德可律师告诉彭某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接受委托后,邱德可律师调取了彭某某房东证明,租赁房屋所在社区证明,其经商所在市场管理人员证明。
审判经过: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彭某某长期在城市从事餐饮业,且长期距准在城镇,虽未提供租房证明,但有房东及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及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83136.86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主动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